9 月 14 日,科技部、中央宣传部等 22 个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并印发修订后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时隔三年后,《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正式迎来修订版。进一步规范了调查程序,统一了处理尺度,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有了更具操作性的规范。
《规则》增加了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重复发表等7种科研失信行为,包括取消院士称号在内的13条处理措施。《规则》解读及全文如下:
科技部等二十二部门关于印发《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监〔2022〕221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科技部会同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科技部 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务院国资委 市场监管总局 中科院
社科院 工程院 自然科学基金委
国防科工局 中国科协 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
中央军委科学技术委员会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调 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或出版单位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四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六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送机关或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一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复查结果不服的,向作出该复查结果的国务院部门书面提出申诉。 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复核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复核原则上均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是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调查处理工作相关的配套制度,细化受理举报、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等,明确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抓早抓小,并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研究数据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调查程序正当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不履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失信事件应加强信息通报与公开。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各地方应加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结果互认、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是指未真实开展实验研究,通过向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付费获取实验研究数据。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测试、化验获得检验、测试、化验数据,因不具备条件委托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实验获得原始实验记录和数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或相关公共数据库数据,不属于买卖实验研究数据。 (二)代投,是指论文提交、评审意见回应等过程不是由论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代理。 (三)实质学术贡献,是指对研究思路、设计以及分析解释实验研究数据等有重要贡献,起草论文或在重要的知识性内容上对论文进行关键性修改,对将要发表的版本进行最终定稿等。 (四)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是指调查时被调查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被调查人是学生的,调查处理由其学籍所在单位负责。 (五)从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六)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内”不包括本数,所称的“3至5年”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五十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则的,可按照已有规则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负责解释。《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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